法律法規
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
發布時間:2017-07-24
來源: 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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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司法鑒定委托程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時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司法鑒定所涉案件是否已進入或曾經進入訴訟、仲裁程序。
(二)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是否曾經進行司法鑒定。
(三)告知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四)告知并引導當事人與其他當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鑒定。當事人堅持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可受理其單方委托,但應告知當事人單方委托容易產生鑒定爭議等風險。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載明前條所列告知義務的履行情況。當事人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載明對前條所列事項的確認和承諾。
第四條 當事人確認司法鑒定所涉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應當同時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曾經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同時提供原司法鑒定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委托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應當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應當提供鑒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鑒定機構認為對鑒定意見無實質性影響的,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對鑒定材料非原件的情況予以載明;認為對鑒定意見可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拒絕受理。
第八條 接受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后,原則上司法鑒定機構不得直接接受當事人提交而未經辦案機關確認的鑒定材料,但當事人對鑒定材料均無異議,且辦案機關予以認可的除外。
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審查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
司法鑒定機構發現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的,應當拒絕受理。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要求委托人補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補充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十條 當事人經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根據本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拒絕受理的,應當告知同意司法鑒定的辦案機關。
第十一條 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為醫院等機構醫學診斷資料、醫學鑒定報告、檢測數據等外部信息,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中需要利用的,應當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進行核查或者驗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委托的司法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鑒定時到場:
(一)法醫臨床鑒定中涉及關節活動度定殘、神經系統損傷伴肌力障礙定殘、以容貌毀損為定殘依據的;
(二)法醫精神病鑒定中涉及顱腦損傷后的精神障礙鑒定;
(三)重新鑒定。
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鑒定時到場。但鑒定材料已經辦案機關確認,當事人均無異議,且不屬上述(一)、(二)、(三)所列情形的,可不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
其他類別鑒定有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規定的,從其規定。
鑒定實施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而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鑒定活動。
第十三條 對方當事人經通知到場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載明其姓名、與被鑒定人(鑒定事項)的關聯信息。
對方當事人經通知因故未到場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載明對方當事人的姓名、通知時間和通知方式,并在司法鑒定檔案中固定履行通知義務的證據。
第十四條 委托人作虛假確認、承諾或提供虛假鑒定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撤銷已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則受理司法鑒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公布的《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的通知》(浙司〔2010〕174號)同時廢止。
第二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時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司法鑒定所涉案件是否已進入或曾經進入訴訟、仲裁程序。
(二)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是否曾經進行司法鑒定。
(三)告知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四)告知并引導當事人與其他當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鑒定。當事人堅持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可受理其單方委托,但應告知當事人單方委托容易產生鑒定爭議等風險。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載明前條所列告知義務的履行情況。當事人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載明對前條所列事項的確認和承諾。
第四條 當事人確認司法鑒定所涉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應當同時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曾經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同時提供原司法鑒定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委托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應當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應當提供鑒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鑒定機構認為對鑒定意見無實質性影響的,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對鑒定材料非原件的情況予以載明;認為對鑒定意見可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拒絕受理。
第八條 接受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后,原則上司法鑒定機構不得直接接受當事人提交而未經辦案機關確認的鑒定材料,但當事人對鑒定材料均無異議,且辦案機關予以認可的除外。
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審查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
司法鑒定機構發現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的,應當拒絕受理。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要求委托人補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補充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十條 當事人經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根據本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拒絕受理的,應當告知同意司法鑒定的辦案機關。
第十一條 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為醫院等機構醫學診斷資料、醫學鑒定報告、檢測數據等外部信息,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中需要利用的,應當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進行核查或者驗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委托的司法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鑒定時到場:
(一)法醫臨床鑒定中涉及關節活動度定殘、神經系統損傷伴肌力障礙定殘、以容貌毀損為定殘依據的;
(二)法醫精神病鑒定中涉及顱腦損傷后的精神障礙鑒定;
(三)重新鑒定。
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鑒定時到場。但鑒定材料已經辦案機關確認,當事人均無異議,且不屬上述(一)、(二)、(三)所列情形的,可不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
其他類別鑒定有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規定的,從其規定。
鑒定實施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而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鑒定活動。
第十三條 對方當事人經通知到場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載明其姓名、與被鑒定人(鑒定事項)的關聯信息。
對方當事人經通知因故未到場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載明對方當事人的姓名、通知時間和通知方式,并在司法鑒定檔案中固定履行通知義務的證據。
第十四條 委托人作虛假確認、承諾或提供虛假鑒定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撤銷已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則受理司法鑒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公布的《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的通知》(浙司〔2010〕1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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